中华民国106年6月7日 台财税字第10604591190号
一、 个人购屋(含法拍屋)或将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与营业人合建分屋)并销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发布日起,应依法课徵营业税:
(一) 设有固定营业场所(除有形营业场所,亦包含设置网站或加入拍卖网站等)。
(二) 具备营业牌号(不论是否已依法办理税籍登记)。
(三) 经查有雇用员工协助处理房屋销售事宜。
(四) 具有经常性或持续性销售房屋行为。但房屋取得后逾6年始销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 前点第4款所称房屋取得后逾6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权登记日起至订定房屋销售契约日止,连续持有超过6年。同款所称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届满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算至建造执照核发日届满10年,择一认定;因继承取得者,自被继承人取得所有权并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算;配偶间赠与或依民法第1030条之1规定行使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而取得者,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权并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算。
三、 个人将所持有之土地以权利变换方式参与都市更新,嗣后销售分得之房屋者,其营业税之课徵应依前二点规定办理。
四、 个人提供土地与营业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仅出售土地,免办理税籍登记。
五、 废止本部81年1月31日台财税第811657956号函、81年4月13日台财税第811663182号函、84年3月22日台财税第841601122号函、95年12月29日台财税字第09504564000号令及104年1月28日台财税字第10304605550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