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106年5月17日 台财税字第10604006020号
一、营利事业依劳动基准法第56条第2项规定,於每年年度终了前,估算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余额不足给付次一年度内预估成就同法第53条或第54条第1项第1款退休条件劳工之退休金数额,其因补足上开差额,一次或分次提拨之金额,以该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名义专户存储至劳动部指定之金融机构者,得於实际提拨年度以费用列支。
二、废止本部104年11月10日台财税字第10400608350号令。
中华民国106年5月17日 台财税字第10604006020号
一、营利事业依劳动基准法第56条第2项规定,於每年年度终了前,估算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余额不足给付次一年度内预估成就同法第53条或第54条第1项第1款退休条件劳工之退休金数额,其因补足上开差额,一次或分次提拨之金额,以该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名义专户存储至劳动部指定之金融机构者,得於实际提拨年度以费用列支。
二、废止本部104年11月10日台财税字第10400608350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