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施行,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或受扶养之直系亲属依依国民年金法规定缴纳之保险费,得列为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2保险费列举扣除。每人每年扣除国民年金保险、人身保险、劳工保险及军、公、教保险之保险费总额,以不超过2万4千元为限。
二、个人依国民年金法规定领取之老年年金给付、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丧葬给付及遗属年金给付,系属保险给付,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7款规定,免纳所得税;至领取之老年基本保证年金、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及原住民给付,系属政府之赠与,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7款规定,免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