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指出,漏報查定營業額部分之所得計算,應視其為擴大書審申報或查帳案件有所不同,茲說明如下:
一、營利事業若為擴大書審申報案者,依擴大書面審核要點第5點規定,該查定之營業收入應依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核課所得,即(查定之營業收入+開立發票之金額+非營業收入)×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
二、營利事業若採查帳申報者,因查定課稅期間之收入成本損費均未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期間之所得額(查定之營業收入×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而本期之課稅所得額即查定營業額核定之所得額加計開立發票期間經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所得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有年度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情事者,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請更正,以正確計算稅務申報之損益及應繳納稅捐。
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旅宿業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為結算時。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所以,民眾持住宿券去消費完畢結算時,有另外消費超過住宿券所含之商品或服務,則營業人所開立的統一發票銷售額應包含實際收取的所有金額(含住宿券及其他消費),方符稅法相關規定。
舉例說明,甲旅宿業者在旅遊展上銷售自家之旅宿券,不論是一次繳清住宿款項,還是先付若干訂金,現場均無需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者,待買受者實際持券去消費結算時,甲業者再就實際收取的所有金額(含住宿券及其他消費)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者;另如果乙廠商為代銷甲旅宿業者之住宿券之營業人(如乙為團購業者),則乙廠商必須於銷售住宿券時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
呼籲營業人結算時,應以實際收取金額(含住宿券及其他消費)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法受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如其品名、規格、單價等各項欄位不敷填寫使用時,得開立1張總金額及總數之統一發票,並另行填具載明品名、規格、單價等項之明細清單作為附表,惟前項明細清單應複寫1式2份分別黏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收執聯背面並加蓋銷貨商騎縫印章。若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同1組字軌號碼用續下頁方式開立多張未詳載銷售額、稅額及總計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即與前揭規定不符。
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字軌號碼如因列印錯誤致發生重複領獎者,依規定溢領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是以,營業人應依上開規定詳實記載開立,勿以同1組字軌號碼用續下頁方式開立多張未詳載銷售額、稅額及總計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避免有重複領獎之情形發生及違反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罰則。
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獸醫師公會開業會員經營之「犬美容」、「犬旅社」等業務,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所稱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之範圍,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另藥局如專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者,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如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其屬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應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其屬銷售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執行業務者如採多角化經營,兼營專業性勞務範圍以外之業務,則其業外收入與一般營業人無異,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就非屬執行業務所得範圍之收入,應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倘屬醫師處方藥品,核屬藥局執行調劑業務之進貨,藥商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倘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或其他貨物,則應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二、藥商已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區分藥品類別,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與藥局,事後稽徵機關查獲藥局有違規轉售行為時,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藥商,惟藥局倘涉有逃漏營業稅,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核處,並應通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最近查獲一起案例,甲公司經營人力仲介,接受國內企業及個人委託,引進廠工、家庭幫佣及看護工等,因歷年申報二聯式銷售額明顯偏低,引起該局注意,經查合約書、引進外勞人數、入出境時間,逐一比對二聯式發票,發現該公司向擔任家庭幫佣、看護工等外勞收取費用均未開立發票,該公司顯藉外勞不諳稅法,不會主動索取發票,即心存僥倖蓄意漏開,一旦被國稅局查獲反而得不償失。
該局表示,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從事仲介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惟依法應開立發票。人力仲介業者代為引進外勞,均有相關資料可稽,經比對引進之外勞人數及開立發票之資料後,漏開發票者將無所遁形。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應自行檢視有無疏忽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於稅捐機關調查前補報補繳者,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依行政院衛生署意見,補充核釋診所聯合執業醫師所得課稅規定。該部表示,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診所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適用該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第1點之除外規定,即該等醫師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財政部表示,鑑於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法律關係,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據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及醫院評鑑制度相關規定,以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明確核復,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財政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乃規定,自本(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按薪資所得課稅,同時廢止該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有關西醫師駐診拆帳之課稅規定。
上述財政部101年1月20日令發布後,行政院衛生署復以101年3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898號函釐清診所與醫師間法律關係略以,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設具體明文,亦未有禁止各該醫師不得合夥經營診所之規定,因此,診所內之負責醫師與其他辦理執業登記於該診所之醫師間法律關係,依相關法律及實務上,應不以僱傭關係為限。基於行政機關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應採一致性認定,財政部乃配合該署意見,補充核釋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規定,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自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二、本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自即日廢止。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規定:「下列各款統一發票收執聯,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一、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者。二、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三、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四、已註明作廢者。五、依各法律規定營業稅稅率為零者。六、依規定按日彙開者。七、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八、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九、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十、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
因購買免稅商品所取得之發票非屬上揭不能兌獎之範疇,因此該免稅發票如中獎,仍可於兌獎期限內,於代發獎金單位公告之兌獎營業時間前往領取中獎獎金。
本公司購入肥料,取得三聯式應稅發票,申報營業稅時也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後來才知道賣方未申請核准放棄免稅,是否應補繳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答覆:肥料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免稅項目之一,該公司購買肥料應取得免稅發票。惟依財政部101年1月17日臺財稅第10000476150號令,若買賣雙方對於應開立免稅而誤開立應稅銷售額已據以申報營業稅,且該發票無同法第19條不得扣抵情形且符合第33條載有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等規定,買受人免予補徵,故該公司無需補繳營業稅。
該分局提醒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若無申請核准放棄免稅,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而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時,就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
依據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如營業人有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非供營運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且誤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之情形,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營業稅。依據100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指供經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供外銷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以出口為導向之保稅區營業人經營倉儲、轉運及貿易等業務,其自國內購買之原、物料及成品之買賣;或經營晶圓封裝、測試及軟體設計等高科技產業,其購進非屬消費性質之貨物或勞務投入事業營運,如符合上開規定即可適用零稅率申報營業稅銷售額。部分保稅區營業人於100年6月22日以後,因不諳前揭稅法之修正,致誤簽署零稅率統一發票扣抵聯及賣方營業人亦誤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特訂定輔導期至101年4月30日止,營業人於100年6月22日至12月31日間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非保稅貨物使用之貨物或勞務,除該保稅區營業人就前開非保稅貨物或購入之貨物或勞務於輔導期限屆滿前已報運出口或轉供保稅貨物使用者,得取具該保稅區營業人書面切結適用零稅率外,原開立錯誤之統一發票須作廢並重新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營業人如銷售不符合前述「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定義之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且誤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之情形,請於輔導期限內依相關規定補報補繳應納之營業稅額,以免受罰。
依據土地稅法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予第三人時,則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作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以夫妻贈與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原地價核課,二者差距甚大。稅務局進一步說明,配偶間相互贈與土地,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由於土地增值稅計算方式係採用倍數累進稅率結構,若該次夫妻贈與土地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未來再次移轉給第三者時,由於公告現值通常每年調漲,累積的結果可能使漲價倍數增加,而必須適用較高的稅率。而且「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因為從原始取得土地至移轉當時這一段期間的漲價利益尚未真正實現,因此准予遞延課徵,但效果只是「暫時不課稅」,並非實質免稅,甚至在2年內出售給第三人時,還須課徵一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兩者相加,稅負可能更重。特別提醒您,夫妻間考慮贈與土地前,對於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事先好好評估該筆土地未來的漲價空間,以及短期內是否會再次移轉,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繳稅時機。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覆:個人出售已登記所有權之房屋,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而出售未辦理或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之房屋,以交付尾款(不包括銀行貸款部分)之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惟如尾款交付日期不明時,得以申報繳納契稅移轉之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
該局又說明,房屋遭法院拍賣,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之所屬年度為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而出售預售屋,則以實際轉讓年度為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房屋或轉讓預售屋,應於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主動申報納稅,否則經稽徵機關查獲有違漏情事,除補徵稅款外,尚應依規定處以罰鍰。【#054】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二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謝錦華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8707
個人因房屋遭他人損害,經和解取得賠償金中若有屬於填補所失利益,例如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部分,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免稅所得,應以其賠償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列報其他所得。
舉例來說,甲君所有坐落於市中心之房屋,因A公司施作工程不慎受到損害,其於98年6月與A公司達成和解,領取房屋修復賠償金2,200,000元,補償房屋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1,300,000元,合計3,500,000元,甲君將上揭賠償收入全數作為免稅所得,未將受補償房屋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1,300,000元列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處罰。甲君不服,提起復查、訴願等程序,均遭駁回。
訴訟雙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另非屬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即本應獲得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故承前例甲君受領2,200,000元修復費用屬損害賠償性質為免稅所得,不須申報,另填償所失利益1,300,000元則屬其他所得,如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費用憑證供國稅局查核,應全數申報所得稅。
個人如有房屋受損取得賠償金收入,應注意其中屬填補所失利益部分非屬免稅為其他所得,應於申報所得稅時納入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台財稅字第10004520850號
一、 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應由該營業人(賣方)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交由買受人(買方)於該聯空白處或背面簽署「本發票所列貨物或勞務確係本事業(工廠、倉庫)購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無訛」字樣,並加蓋買受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二、廢止本部97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8610號令。
正值營利事業分配99年度盈餘之最後時點,因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降為17﹪,分配股利所含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該怎麼算?
按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1. 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2. 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3.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2項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舉例來說,甲公司100年度股東會決議分配98及99年度之盈餘500萬元,87年度以後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800萬元,其中屬87至98年度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600萬元,屬99年度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200萬元,則稅額扣抵比例上限計算:【(600÷800)×48.15﹪+(200÷800)×20.48﹪】=41.23﹪
營利事業如違反前述法令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該局特別提醒公司,要注意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100年6月1日】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在2年以內(含2年)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第5條規定之排除課稅項目外,皆應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劉先生欲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丁種建築用地(非都市土地),該土地上有一老舊房屋,因買方要求劉先生拆除後始願意購買,劉先生將該房屋拆除,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後,於100年9月15日與買方簽訂銷售契約,因簽約時出售標的,係屬無房屋之非都市土地,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借用個人名義購買土地建屋出售,藉以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實質課稅原則,仍需回歸公司所得,予以補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實質,而非囿於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該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甲公司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買賣業務,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建分售之建物出售收入1.5億元,而該筆建物之土地登記為甲公司負責人之母A君,經查A君係於建物起造前數月取得該筆土地,其購買該筆土地之資金,先由A君向銀行借款1.8億元支付,隨即由甲公司向同一家銀行借款相同金額償還A君該筆借款,甲公司雖辯稱代A君償還銀行借款係屬借貸關係,惟經該局進一步查核甲公司93至96年度資產負債表相關科目,並無甲公司所稱A君向其借款之記載。因此,前開資金顯係甲公司利用A君之名義,以公司資金取得上述土地並建屋出售,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該筆土地合建分售收入3.6億元回歸甲公司之收入,計算相關漏報之課稅所得及未分配盈餘,除補徵稅額7百餘萬元外並處罰鍰3百餘萬元。
該局呼籲,切勿濫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藉由資金安排,將公司出售土地所得移轉至個人,規避租稅負擔,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漏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洪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5)
配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自100年4月1日施行,行政院核定同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自100年6月22日施行。
財政部說明,依上開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自100年6月22日起外銷貨物委由郵政機構出口,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者,應報經海關出口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其修正理由係考量郵政機構與快遞業者承攬貨物出口之業務屬性類似,相關稅務協力義務允應一致,為簡化徵納雙方核認是類外銷貨物出口程序,爰參照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6款及第19條有關離岸價格5萬元以下之出口低價快遞貨物,得憑貨物持有人身分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規定修正,俾資公允。
營業人外銷貨物申報營業稅零稅率時,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如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5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者,應報經海關出口,並免檢附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台財稅字第10000061340號
一、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情形,且已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多計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或應計入金額,或短計應減除金額,致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應分別於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第2項或第66條之4第2項規定日期填載正確之期初餘額、應計入金額或應減除金額。
(二)營利事業於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者,應於超額分配年度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該超額分配之金額:
1、前項(一)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情形。
2、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5第1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3、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
(三)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起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於本令發布日前(不含發布日本日)補繳且尚未核課確定者,有其適用。
二、本部90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147號函說明三(二)2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查獲轄內由賴姓姊妹經營之代客記帳事務所(註1),利用職務之便以不法手段短報繳委託業者應納稅款,包括自行購買或利用其他業者委託代購發票及處理帳務之機會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藉以短報繳稅款並加以侵占,甚至未依申報期限繳納稅款而先予挪用,造成委託業者遭補稅又受罰。據統計遭侵占稅款的營業人有40餘家、侵占稅款近3千萬元,該事務所之主要負責人,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連續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個月。
該局說明,稅務代理人可提供營業人高品質的帳務管理服務,建立營業人與稅捐機關的互信,乃徵納雙方最佳的溝通橋樑。惟少數不肖稅務代理人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營業人委託繳納之稅款,最近該局於查核營業人列報大量與經營無關進項憑證之案件時,又查獲轄內2家代客記帳事務所(註1)亦利用執行稅務代理機會,涉嫌以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營業人之成本費用及進項稅額,趁機侵占所短繳之稅款,例如記帳業者實際收受營業人委託繳納之應納營業稅稅額為10萬元,因申報時虛報進項稅額6萬元,實際僅繳納稅款4萬元,短報繳之應納營業稅款6萬元則據為己有。本案營業人於得知遭渠等2事務所侵占致短報繳稅款之情形後,主動向該局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所短漏稅款者計53家,補繳稅額達2,173萬9千餘元,另該局已將事務所負責人移送檢察署偵辦刑責。
該局指出,記帳業者(註1)受營業人委任代為整理會計憑證協助處理帳務、工商登記、申報及繳納各項稅捐等,於代理權限內,以營業人名義所為之行為直接對營業人發生效力;營業人欠繳的稅捐,即使係代理記帳業者(註1)侵占所致,營業人也只能對之提起告訴以追討被侵占之稅款,至於欠繳之稅款,則仍需繳納。代理記帳業者(註1)因受營業人信賴而委與處理稅捐事務,其代理之行為應合法且不得逾越其代理權為限,倘記帳業者涉以不正當方法侵占營業人交付其代繳之各項稅款者,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檢調單位偵辦刑責。
該局特別呼籲,為了遏止不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一旦發現代理記帳業者(註1)有涉嫌侵占稅款情事,國稅局即成立專案進行調查,因此也特別提醒營業人宜慎選代理記帳業者(註1),並確實檢視各項委託辦理之營業登記案件,按時審視各項委託處理之帳簿書表及稅務申報書,尤應注意交付繳納之稅款與其實際申報繳納之稅款是否相符,必要時更可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詢,以保障自身權益。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李宥叡,聯絡電話:23051111轉7521)
(註1)代理記帳業者並非會計師事務所,是不具備會計師資格的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為使民眾報稅更加便利,縮短報稅時間,自今(100)年5月份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對於簡易的申報案件,將提供稅額試算的創新服務措施,也就是符合一定條件的納稅義務人,各地區國稅局將會主動計算99年度綜合所得稅,於4月25日前以掛號寄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及相關表單,經過納稅義務人確認或繳納稅款後,即完成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的手續。
試算稅額通知書上載有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所得額、免稅額及扣除額資料,納稅義務人收到上述書表後,務必詳細核對各項內容,同意且接受試算結果,於法定申報期限前(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為100年5月31日),依下列方式辦理,即完成申報程序。
一、繳稅案件者:按試算稅額通知書所載之「應自行繳納稅額金額」繳納,繳納方式與目前結算申報之繳納方式相同。
二、退稅案件或不繳不退案件:
1.線上登錄:透過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線上登錄,退稅案件確認試算內容及退稅方式;不繳不退案件確認試算內容。
2.書面確認:填妥國稅局寄發之確認申報書,退稅案件確認試算內容及退稅方式;不繳不退案件確認試算內容,遞送或以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至原寄發該通知書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或就近送至任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代收。本項服務作業係便民措施,國稅局所寄發之試算稅額通知書非屬稅額核定處分,若納稅義務人地址有變動或因個人因素,不同意採用本項試算服務者,需於3月1日起至3月15日止,透過網際網路經由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或以書面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一經申請不適用本項試算服務即不可撤銷,應依法另行辦理結算申報。
自100年1月28日起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仍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收入。
營利事業應收帳款逾兩年未收,得轉列呆帳費用,基於衡平課稅原則,以往稽徵機關針對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尚未給付部分,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予以轉列其他收入。嗣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7號解釋以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98年4月3日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致相關作業於此空窗期無所適從。
逾消滅時效之應付未付各項債務,應轉列其他收入之課稅規定,現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納入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正式取得調整法源,並於本年1月28日生效。現行規定除將原租稅客體「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予以更細分為「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外,原時效規定「逾兩年」部分,因造成部分債務之請求權時效與民法規定不符,爰修正為「時效消滅年度轉列收入」,將轉列年限回歸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以符法令規定。如將來確實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表示,最近該分局查獲轄內民眾運用捐贈給合法登記的學術研究基金會,一方面於申報個人綜所稅時列舉扣除額減免稅捐,另一方面,在捐贈匯款完成後,再提出以學術研究計畫等相關名目向該學術基金會申請補助款,領回大部分原捐贈款項,而該領取的研究補助款又屬所得稅法第4條所規定的免稅所得,企圖以形式上合法捐贈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本案捐贈人雖有捐贈資金紀錄,且相關請領研究補助款皆為基金會成立章程所明定,亦有合法收據及憑證可供查核,惟捐贈資金最後又都回流原捐贈人,形成捐贈人實際未支付資金,卻可達到減免扣抵稅捐之不公平現象,該分局總共查獲不實捐贈金額約470萬元,因此除依法剔除補稅外,並裁處罰鍰。
該分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扣除金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而這些機構或團體必須已向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且最重要的是必須有實際捐贈之事實,並無資金回流之情事,才能合法列報為捐贈扣除額。
該分局呼籲民眾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時,應有捐贈事實並檢具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以免屆時被查獲,遭補稅送罰。
民國100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如下: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100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二﹚超過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100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33,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民國100年3月退休,其服務年資20年,一次領取之退休金500萬元,,該員工領取退休金500萬元,其中免稅之退職所得額為4,190,000元〔(169,000元×20年)+(5,000,000元-169,000元×20年)÷2 〕,因此該員工應稅之退職所得額為810,000元(5,000,000元-4,190,000元)。
某公司為「教育部培育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計畫」廠商,提供實習機會予實習學員,並支付學員薪資、勞健保費及退休金,再檢具證明文件向承辦學校申請撥款,接獲承辦校方開立予該公司之扣繳憑單時,究竟帳務應如何處理及申報所得稅?可否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
國稅局表示:該公司依據「教育部培育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計畫」支付學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等,應依支出金額申報薪資及勞健保費等,至於檢具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撥款,因所取得之補助款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及第17款規定之免稅所得,所以要就學校撥款及開立憑單金額列報其他收入。
國稅局呼籲,最近曾發現公司收到補助款時以暫收款入帳,未申報其他收入,經核定補稅移罰。所以,營利事業如與學校建教合作,向學校申請補助款,或僱用殘障同胞,而向勞工局申請補助款,請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以免被補稅送罰。
財政部表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上開規定所稱「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
財政部說明,減免處罰標準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2項授權訂定。同條第1項規定,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商號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如有漏印或列印不清,或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錯誤而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及另行開立等情事,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惟考量該張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者,因其影響稅額僅50元,情節輕微,爰減免處罰標準中明定對每張所載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惟所載銷售額究應以實際銷售額或誤植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因乏明確規範,該部爰發布釋令,俾資遵循。舉例而言,據國稅局查報,有營業人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實際銷售額618元(含稅後應開立金額為649元),誤植為952,999元(含稅後開立之金額為1,000,649元),該營業人開立錯誤金額已逾百萬元,如以正確銷售額作為認定可否免罰標準,顯逾公平,爰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錯誤銷售額952,999元作為是否符合上開免罰規定之認定標準。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揭案件營業人因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有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情事而無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之適用者,應依該部90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23號令規定,以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618元為罰鍰計算基準。
經政府機關核准立案之各公私立托兒所,所開立之銀錢收據,可免貼用印花稅票;至於安親班及托嬰中心,須由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所辦理者,始可免納印花稅。
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書立的憑證,可以免納印花稅;又查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經政府機關核准立案之各公私立托兒所,處理公款所書立之憑證,可以比照公私立學校免貼用印花稅票;至於兒童托育中心(安親班)及托嬰中心收取費用所開之收據,除由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辦理者,可免納印花稅外,其由團體、私人或公司行號所辦理者,因未具政府機關或學校之性質,依法仍應繳納印花稅。
各地升學補習班、職業班、健身院及技藝講習班等,雖經各該主管機關立案或備案,但與一般公私立學校性質不同,其所書立之各項憑證,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民眾在索取收據時,應留意收據上有無貼印花稅票,或蓋有經稅捐機關核准彙總繳納的印花稅總繳戳記。
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於取得年度以「其他收入」科目列帳申報,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若因故遭取消受領資格,依規定繳回所領取之經費,如屬同一年度,應列報為其他收入之減項;如屬不同年度,則列報為其他費用。
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原則上應全數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僅在接受政府補助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之專案計畫,始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換言之,如非購置折舊性資產或未實際購建折舊性資產者,則無分年認列收入規定之適用。
舉例,甲公司於96年初自新聞局取得預定購置折舊性數位化設備器材之補助金160萬元,惟因故未履行與新聞局簽訂之「95年度輔導電影產業數位升級合約」約定,經新聞局取消補助金之受領資格,不符合前揭專案計畫補助獎勵,無從適用分年平均認列收入之規定,甲公司96年度未繳回補助金亦未申報所領取之補助金,經國稅局全數核定為漏報收入,補稅處罰。
配合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作業,原隸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高雄縣轄區國稅稽徵業務,將於100年起移轉由高雄市國稅局承接辦理;亦即原隸屬南區國稅局之高雄縣分局、岡山稽徵所及旗山稽徵所將於100年1月1日改隸屬高雄市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並將配合行政區域調整,更名為「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
因國稅業務的調整與縣市合併的基準日並無明顯密不可分的關聯,為利會計年度及業務劃分之銜接,報經行政院核定以100年1月1日為國稅局組織、業務及服務轄區調整的基準日,與高雄縣市改制合併的實施日期為99年12月25日有別;也就是說,高雄縣市在99年12月25日合併為高雄市,但是在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原高雄縣的國稅稽徵業務仍屬南區國稅局職掌,至100年1月1日時才調整由高雄市國稅局承接。
高雄市國稅局特別提醒大高雄地區的民眾,縣市合併後,該局所屬各分局、稽徵所服務的行政區域範圍及辦公地點均無變動,營利事業稅籍亦無變更,100年1月應辦理之99年11-12月(期)、12月(期)營業稅申報及99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及股利憑單資料申報,皆維持現行作業方式。另外,該局也說明,配合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行政區一律以「區」為單位,也就是說改制前的高雄縣「鄉、鎮、市」將改為「區」,「村」改為「里」,因此,高雄縣分局、岡山稽徵所及旗山稽徵所之地址,於縣市合併後,將配合直轄市行政區以「區」為單位而調整,如岡山稽徵所地址「高雄縣岡山鎮介壽路100號」,將改為「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100號」。
國稅局辦理網路交易銷售查核案件,查獲營業人除網路交易外,並發現尚有透過電話訂貨後宅配到貨之交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查獲短漏報銷售額2,00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100萬元,並依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及繳納營業稅。近年來網路交易日益普及加上匿名性高,營業人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逃漏稅捐情事層出不窮,更有業者借由分散網路交易帳號,以規避國稅局之查緝。
某衣館有實體店面並架設網站銷售服裝、飾品等,國稅局透過蒐集網拍業者資料,並實際上網站了解該商號交易模式,發現其送貨方式為宅配貨到付款、超商取貨及先行匯款後收貨,收款方式則可線上刷卡、匯款入指定帳戶及代收貨款。為查核營業人有無涉及逃漏稅捐情事,國稅局運用多方資料,如:營業人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宅配服務紀錄、付款紀錄等,發現營業人實際銷售額與申報之銷售額有懸殊之差距,逃漏稅捐屬實,造成國庫之損失。
料理酒係專供烹調使用,與飲用酒並非同類或類似產品,兩者在用途、品質、最終使用者、通路、消費者習慣、價格政策並不相同,因而在販售「料理酒」時,應放置於料理用品區陳列,即與鹽、醋、醬料等調理用品擺放同一區,勿與飲用酒置放同一區,並建議可於飲用酒區設置引導標示,方便消費者至料理用品區選購,另製作宣傳廣告時,亦請配合將料理酒類置於料理用品區版面,並依財政部公告之警語「食用含酒料理,請勿開車」標示,以資與飲用酒有所區隔。
菸酒稅法第2條之料理酒分為「一般料理酒」及「料理米酒」,即「一般料理酒」含0.5%以上之鹽,而「料理米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20%且包裝標示有專供烹調用酒字樣,以上可作為各通路業者簡易判別辦識之參考,請勿將上述料理酒與一般飲用酒置於同櫃(處)。
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如下,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台財稅字第09900387560號
一、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下者,免徵。
二、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印花稅、契稅、娛樂稅之滯納金及利息,每次應補徵金額於200元以下者,免徵。
三、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退金額於200元以下者,免退;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每次應退金額於100元以下者,免退。
四、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印花稅、契稅、娛樂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案免移送強制執行限額為300元以下。
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規定: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營利事業購買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之原創產品或服務。
2、營利事業購買前款之原創產品或服務經由學校、機關或團體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營利事業捐贈國內文化創意事業於偏遠地區無償舉辦文化創意活動;或法人、合夥、獨資之國內文化創意事業自行於偏遠地區無償舉辦文化創意活動。
2、前款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育成中心經營團隊管理階層人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研究、創作、行銷或服務二年以上之資歷。
2、育成中心可提供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育成空間、九十平方公尺以上公用空間及其相關設施,供其他文化創意事業運用。
3、育成中心於獲得捐助設立後已進行營運,有文化創意事業進駐或運用。
4、育成中心應設置獨立財務帳簿,其受贈款項應專款專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另依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規定: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者,應於該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下列相關文件、資料之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逾期不予受理:
一、購買之產品或服務係屬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之原創產品或服務及學校、機關或團體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舉辦文化創意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及其進駐或運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前項證明文件,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送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加速並簡化稅款銷帳工作,節省稽徵機關人工銷號登打成本與時間,並縮短稅款入庫時程,各類繳款書自99年7月1日起實施條碼化,該局鹽埕稽徵所特於網站(http://www.ntak.gov.tw/e03)便民服務項下提供自行印製繳款書之操作步驟,納稅人可參考該操作步驟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條碼化繳款書或下載「國稅條碼化繳款書列印軟體」(單機版僅提供營業稅401、403、404及扣繳稅額繳款書列印)自行列印繳款書,因該列印之繳款書已條碼化,納稅人持該繳款書繳稅時,只要經掃描讀取繳款書上條碼資料即完成繳稅程序,而無須再浪費等待時間。
鑒於以往人工填寫繳款書繳交稅款時,國稅局必須經過繁瑣的作業流程方告完成銷號手續,不但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更徒增稽徵成本;惟繳款書條碼化後,各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只要配合相關電腦作業,即可完成稅款銷號作業。且應納稅額新臺幣20,000元以下案件可直接到超商繳納並採免手續費方式辦理。緣國內超商密度高且提供24小時不打烊服務,亦提供納稅人更便捷的繳稅方式。
依財政部99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92170號令規定,配合99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及第126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按其98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計算99年度暫繳稅額時,應以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按99年度施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及起徵額所計算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依新修定的稅率17%及起徵額12萬元計算暫繳稅額者。
(一)98年度課稅所得額在120,000元以下,無暫繳稅款,免辦理暫繳申報及免繳納暫繳稅款。
(二)98年度如課稅所得額介於120,001元至181,818元之間,則暫繳稅額為(98年課稅所得額-120,000)×1/2×1/2。
(三)又如課稅所得額在181,819元以上,則暫繳稅額為(98年課稅所得額)×17%×1/2。
一、申報期間: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但採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申報期間比照曆年制推算,例如採7月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止辦理暫繳申報。
二、申報單位:營利事業若符合下列規定者,可免辦理暫繳申報:
(一)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應納稅額者。
(六)本年度上半年新開業或無營業額者。
(七)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八)營利事業以98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按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所計算之稅額之二分之一為99年度應納暫繳稅額,該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九)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之營利事業。
三、申報方式:
(一)人工申報:營利事業於申報期限內備齊所有文件資料,可至該局任一轄區分局、稽徵所辦理暫繳申報。
(二)網路申報:營利事業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 //tax.nat.gov.tw)下載申報軟體,將申報資料建檔,並於申報期限內上傳申報。除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外之相關附件資料,請於10月7日前送交所轄分局、稽徵所。
自100年1月1日起,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使用之收銀機,應具備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及列表性能,並應保存每部收銀機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至少5年。
南區國稅局表示,修正前「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僅規定收銀機需具有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性能,作為公司行號編製記帳憑證與會計帳簿及填列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日彙填)之依據。為貼近現行實務作業,財政部日前特修正「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4條及第8條,除增列收銀機列表性能外,並規定每部收銀機日報表及月報表應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至少保存5年。
該局特別籲請業者,請先自行檢視目前使用之收銀機功能是否完備以免屆時有無法正確操作收銀機或機器故障致未能列印上開報表等情事,並要記得每部收銀機日報表及月報表應在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至少保存5年。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某寺廟之捐贈扣除額40萬元,經國稅局以該寺廟提供之97年度帳簿記載該筆金額之捐款人係由A公司改為甲君,且甲君無法提供相關資金流程供核,難認其有捐贈之事實,乃否准認列。
甲君不服,主張該筆捐款原由A公司捐贈,因該公司營運虧損,不宜作大額捐贈,其身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乃認捐該筆款項,並請廟方將感謝狀改開給甲君。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說明:為善不欲人知者,所在多有,但假捐款之名,行逃稅之實者,也不在少數。國稅局為遏止虛列捐贈扣除額案件,以維護租稅公平,對於大額或異常捐贈案件,均加強查核,若受贈單位無法提示確有收取捐款之帳證資料,或捐款人未能舉證捐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以證明確實有捐款事實,國稅局將予以剔除。
99年5月18日新修正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營所稅起徵額調高為12萬元、稅率降低為17%,自99年度施行(100年5月申報99年度營所稅)。調降營所稅稅率為單一稅率17%,以提升我國租稅環境國際競爭力,並且考量課稅所得額超過起徵額時,將產生稅負遽增之情形,調高起徵額12萬元並維持現行但書規定。是以課稅所得額在12萬元以下者免稅,超過12萬元者全額按17%稅率課稅,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速算公式:課稅所得額在181,818元以上者,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17%;課稅所得額在181,818元以下者,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12萬元)÷2】。
舉例說明,某公司採暦年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0年5月結算申報,全年課稅所得額若為20萬元,應納稅額為34,000元【200,000元×17%=34,000元,(200,000元-120,000元)÷2=40,000元,取金額小者34,000元】。
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但如以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依同法第3條及33條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除應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且不得由自己或他人持該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申請退還已納之營業稅。否則,經國稅局查獲,除追繳稅款外,將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甲公司與乙公司為關係企業,甲公司因債信不良,恐債權人催討債務,乃與乙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名下建築物過戶登記予乙公司,並開立發票交給乙公司,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前開發票外加之5﹪營業稅。國稅局以乙公司並未支付價金,是無償取得該建築物,乃否准退稅;另以乙公司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除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乙公司不服,主張該公司是以增資款給付該系爭不動產價金,且甲公司已申報繳納營業稅等由,提起行政救濟,終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乙公司主張以增資款給付價金,但經查該筆款項回流至提供資金的訴外人丙君個人帳戶,且乙公司無法提供其他股東往來明細、發生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以證實其有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因此國稅局以甲、乙兩家公司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有償買賣,而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給自己,卻開立統一發票予乙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乙公司並無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之情事,乃否准退稅,並對乙公司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補稅及處罰,均於法有據,因此判決乙公司敗訴。
民宿課稅之相關規定,特說明如下:
一、依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071529號函,民宿稅捐之核課,前經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第34次會議決議:「鄉村住宅供民宿使用,在符合客房數5間以下,客房總數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及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依住宅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如經營規模未符合前開條件者,其稅捐之稽徵依現行稅法辦理。」
二、復依財政部96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0434600號函,鄉村住宅未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而作民宿使用,尚無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071529號函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得依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因此合法民宿須先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作民宿使用,並符合上述說明客房數5間以下等3個條件經營始能享有租稅優惠。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陸續發現數家營利事業連年申報虧損,與當年度該行業普遍賺錢情況不符,經請業者說明連年申報虧損的原因,業者表示96及97年申報賺錢且已將應繳之稅款5萬餘元交予委任之記帳業者,並非連續多年不繳稅,另提示已向公庫繳納稅款的繳款書影本證明,本局認為有異常,有進一步查證必要。
本局爰查證該等稅款是否已入國庫,查證結果國庫並未收到該公司繳納之稅款。再轉向業者提示繳款書影本所載之銀行查證是否收到該筆稅款,渠等銀行皆回復未收到,本局始發覺事態嚴重。
另亦有業者從89年至96年實際支付稅款給記帳業者11,974,590元,請其代為繳納,惟真正解繳到國庫僅5,688,675元,共短少6,285,915元。後因業者發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該記帳業者警覺事態嚴重,乃於98年12月21日起陸續向國稅局更正申報並繳納原私吞的稅款。因本案尚涉有侵占營業稅問題,全案已移送調查局調查中。
經深入瞭解,發現發生這些狀況的業者都有一個共同特性,就是委請之記帳業者已合作多年,不疑有他,從不曾向其索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及繳款書回執,或僅取得影本,以致給不肖記帳人員有機會透過偽造申報書表或稅單之方式,從中侵占稅款。
國稅局呼籲各營利事業負責人,即使生意再忙,也要記得向代為申報各項稅目稅款之員工或記帳業者要回蓋有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之申報書正本及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收款印戳之繳款書回執聯正本,並且核對與您交付之金額是否相符。
國稅局同時籲請記帳業者不要心存僥倖,以為忙碌的大老闆永遠不會察覺偽造舞弊等不法情事,偽造文書乃公訴罪,不可不慎!【#221】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王介萍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196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故其分支機構可視為獨立之營業主體。是以,總機構及其他分支機構如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依此意旨,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所稱「他人」之範圍應包括總公司、直屬門市部及設置於其他縣市等分公司。
如屬總分支機構之營業人,不論係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或向代售發票處所購買統一發票,都應將「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配用自行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起迄號碼明細表」或「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與統一發票之起訖號碼,再三核對清楚後再使用,以避免發生誤用他人之發票,而遭受處罰。
一、夫妻無論是否分居、分戶設籍、採聯合財產或分別財產制,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原則上應該合併申報。
二、夫妻分居而無法取得配偶所得資料者,仍應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夫妻分居者”欄打ˇ,以免造成漏報違章送罰。此類案件之夫妻各自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後,可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分別核發稅單,稽徵機關即按歸戶合併後所得計算全部應納稅額,再按個人應納稅額占夫及妻應納稅額合計數比率計算各自應分攤之應納稅額後,減除其已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後,分別發單補徵。
三、夫妻得分開申報之例外情況如下:
〈一〉所得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可選擇分開或合併申報。以98年度所得稅為例,在98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可以選擇採合併申報或分開申報。
〈二〉夫或妻年滿60歲或未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可由子女申報扶養,此時夫妻可以一方單獨申報,另一方列報為他戶受扶養親屬,或夫妻雙方列為不同申報戶的受扶養親屬。
〈三〉父母申報扶養仍在校就學但已婚之子女,則該受扶養子女之配偶有所得時,可以單獨申報。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或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分別視其有無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按其所漏稅額或就其短漏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2倍或3倍以下之罰鍰。考量前述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並未短漏當年度所得稅額,其對國庫稅收之影響,係視該等營利事業以後年度是否依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該年度虧損而定,如依前述規定處罰,又無合理最高金額之限制,恐有處罰過重之虞,爰於98年5月27日修正增訂屬於前開短漏報之情形,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之規定,尚非所有短漏報所得案件均有其適用。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故營利事業於98年5月28日以前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情形且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者,均得適用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之規定。
依據前述規定,工商時報99年2月23日A16版報載:「93年以後營所稅補稅,最高罰9萬」僅適用於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且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至於不符上揭情形之營利事業,如發生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形,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並無最高金額之限制。
在一個資訊爆炸的時代裡,企業為了傳遞訊息與消費者,刺激消費慾望,往往會投入鉅額的廣告費用,然廣告費支出究應屬當期費用,或應按經濟效益分年轉銷,往往困擾著企業。
基於會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若廣告費用之經濟效益僅及於當年度,則該支出應列為當期費用,反之,廣告費用經濟效益長達數年者,則須先以遞延費用列帳,並於經濟效益期間內,配合收入之實現分年轉為費用。
國稅局於查核某企業96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轄內某化妝品製造公司,為推廣新開發之美白化妝品,除邀請影視紅星代言外,亦推出一系列電視、平面廣告,使得當年度廣告費遽增;因該廣告之經濟效益及於多年度,且96年度該項新產品亦尚未產生相對收入,致使96年度營業利潤遽降,依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該公司同意將本期列報有關新產品推廣之廣告費,按廣告經濟效益期間,分3年攤銷。
提醒企業注意,若將具未來經濟效益之支出全數列為當期費用,雖可降低當期課稅所得額,減少稅賦,但卻扭曲財務報表的真實性,並造成未來稅捐負擔之增加,且違反量能課稅之租稅基本精神。
依據: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及第5條之1第1項。
公告事項:
一、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每人每年123,000元。
二、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6,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2,000元。
三、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4,000元為限。
四、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
五、98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410,000元以下者,課徵6%。
(二)超過410,000元至1,090,000元者,課徵24,600元,加超過410,000元以上部分之13%。
(三)超過1,090,000元至2,180,000元者,課徵113,000元,加超過1,090,000元以上部分之21%。
(四)超過2,180,000元至4,090,000元者,課徵341,900元,加超過2,180,000元以上部分之30%。
(五)超過4,090,000元者,課徵914,900元,加超過4,090,000元以上部分之40%。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對於「退職所得」之定義為,「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同時同法條第4項規定退職所得「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財政部依法於98年11月25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67530號令公告99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其規定如下: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99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二)超過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9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33,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加強便民服務,財政部繼推廣民眾赴超商繳稅之多元化繳稅管道後,再祭出大利多,自99年1月1日起,納稅人繳納國稅,除採信用卡繳稅外,其餘繳稅方式,均由政府編列經費負擔手續費,民眾免付手續費。
國稅局表示,民眾繳納國稅管道主要有6種:親赴銀行臨櫃以現金或支票繳稅、自動櫃員機繳稅、以繳稅取款委託書及約定轉帳繳稅、晶片金融卡繳稅、至便利超商繳稅及以信用卡繳稅等方式。納稅人繳納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採晶片金融卡或至便利超商繳稅,98年12月31日前須自行負擔手續費10元或6元,99年1月1日起則免付手續費。
但民眾逾繳納期限繳納稅款,僅能採親赴銀行臨櫃繳稅,不適用自動櫃員機、晶片金融卡及便利商店等繳稅方式。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義,可撥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洽轄屬分局、稽徵所為你服務。
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自99年1月1日起取自香港、澳門或歐美等全球海外地區之所得,全戶全年合計數達新臺幣100萬元,須併入基本所得額,故民國100年申報99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係依所得稅法規定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4項特定免稅所得額及扣除額之合計數:
1. 海外所得:個人於海外從事證券投資、土地交易、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舉凡未曾向中華民國繳納稅款之海外所得,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達100萬元(含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
2. 保險給付:95年1月1日以後訂立之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超過3,000萬元者,扣除3,000萬元以後之餘額全數計入。
3. 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4. 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之捐贈」。
依照上述所計算出來的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者,因可扣除600萬元之扣除額,故沒有繳納基本稅額之問題;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應先扣除600萬元後,再就其餘額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算出基本稅額後,需再與一般所得稅額作比較,當一般所得稅額高於基本稅額時,即依一般所得稅額繳納所得稅,無須繳納基本稅額;當基本稅額超過一般所得稅額時,除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納外,並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再減除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繳納,亦即另須繳納之基本稅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至一般所得稅額係指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減除投資抵減稅額之餘額。又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基本稅額-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海外所得÷(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依商品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商品盤損只有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才能適用,營利事業如屬會計制度健全,且其商品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在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下,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則可列報。
某家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列報鉅額商品盤損,經該公司說明係商品出售時計數錯誤,致期末盤點與帳載數量不符,造成滅失事實。經國稅局調查該公司列報商品盤損率雖未達1%,惟盤損之商品為衣服、配件等,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與前揭規定商品盤損之列報要件不符,致被剔除補稅。
依據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1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者而言。是以,該公司8月1日引進之外籍勞工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應依給付時之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亦即扣繳義務人支付外籍勞工之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新臺幣25,920元以下者,按給付額扣繳6%稅款;如超過新臺幣25,920元者,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且應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轄國稅局申報核驗。若未依照上述規定期限內填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公司補報外,還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
上開所得,公司每次給付時均應依規定扣繳稅款,並無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之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仟元者,免予扣繳之適用。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8年8月1日引進2名外籍員工,9月7日給付A君及B君8月份之應稅薪資所得分別為20,000元、40,000元,則甲公司於給付時,應代扣扣繳稅款別為1,200元、8,000元,同時應於9月16日前繳清代扣稅款,並向扣繳單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稅法另有免稅規定外,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另同法第2條及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一般來說,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卻未申報繳納的狀況,多是誤認其本身並非營利事業,無須繳納營業稅,國稅局就曾查獲某財團法人提供勞務取得委辦及服務收入,卻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漏報繳營業稅的案件,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千2 百餘萬元外,並處3千6百餘萬元罰鍰。
因目前國稅局已針對機關、團體銷售貨物、勞務有無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的案件進行挑檔作業,並將列為下年度營業稅選查對象,在此特別呼籲各機關、團體、組織應自行檢視收入資料,如發現有違反上述稅法規定情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所轄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即可免予處罰;否則若經查獲,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補稅處罰。
依新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依98年2月11日台財稅第09804513590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92年度以後(含92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得適用原為5年修正後為10年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若違章情節重大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成本費用等課稅資料,應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切勿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免因小失大。
依財政部98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747720號函釋,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案件,不論每人一輛或每戶一輛,其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地址,如與戶籍地址不符者,仍得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可申請一人一輛或一戶一輛車輛免稅,其申請管理規定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本人所有之車輛可辦理一人一輛免稅,應備證件為: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二、身心障礙者無汽車駕駛執照,可申請每戶一輛免稅,應備證件為: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車主印章、駕駛執照及戶口名簿。
使用牌照稅係以日計算,民眾只要證件備齊,自申請當日即可開始免稅。申請人應檢查身心障礙後續鑑定日、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是否在有效期間內,車籍與戶籍地址須一致,而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地址可不一致。但申請每戶一輛者,車主與身心障礙者必須為設籍同一地址之親屬,任何一方遷離戶口,將自遷出日起恢復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林姓納稅義務人,93年度以20,000元購買某公益基金會面額200,000元之捐贈收據,並以該收據列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6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60,000元。
林君就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其已自行申請剔除該筆捐贈,並於96年2月14日自動補報並繳清應補稅款,應予免罰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並確定在案。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林君稱其於96年2月14日自動補報並繳清稅款,應予免罰,惟查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5年9月7日,林君遲至96年2月14日始繳清稅款,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該局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60,000元,並無不合,乃予駁回。
該局進一步呼籲,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誠實申報納稅,如有不實申報捐贈扣除額者,請儘速主動向稽徵機關申請剔除,以免受罰。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以,個人把房屋借給「他人」作營業使用,或借給醫師、會計師等執行業務者使用,雖然是無償借用,仍然要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申報所得稅。上面所提到的「他人」,是指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當地一般租金」,則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另外還有一種情況也相當普遍,那就是公司股東把自己所有之房屋供公司使用,雖然沒有收取租金或押金,但是仍然要按照上述規定計算租賃收入;如經約定由公司負擔該房屋之稅捐者,視同租金,惟此類約定由借用人代付之費用,既未給付與出借人,可免予扣繳稅款,但應申報扣免繳憑單,由出借人併計租賃收入申報所得稅。又公司借用上述房屋期間,因借用人使用而代付之水電費、電費、電話費及因借用人使用而發生之修繕費,如非變相對出借人為補償者,得按其支出科目列支,並免視為出借人之租金收入。
收到賠償款、違約金要不要開發票?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間因交易往來而取得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常造成營業人之困擾,為此該局提供判斷原則供營業人參考。
該局指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款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如果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就不是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出租房屋予B公司,因B公司遲延支付租金,A 公司向B公司加收之違約金,係A公司銷售勞務(出租房屋)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惟如A公司提前解約,並支付B公司違約金,則該違約金非屬B公司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免徵營業稅。B公司可書立普通收據並貼用印花稅票(銀錢收據)交付A公司。
該局強調,營業人之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獲得為依據,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
訂定「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一、為使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認定依據可資遵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款所稱「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指依公司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但不包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之盈餘匯回。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三、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指依合作社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或應分配之盈餘。
四、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 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 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 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
五、本法第八條第四款「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所稱利息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及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或依外國法律發行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櫃檯買賣之外國公司債券,其所分配之利息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六、本法第八條第五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指出租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所取得之租金:
(一) 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二) 動產: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2、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使用之財產,如直接或間接提供生產之機(器)具、運輸設備(船舶、航空器、車輛)、辦公設備、衞星轉頻器、網際網路等。
七、本法第八條第六款所稱「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指將下列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一) 著作權或已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二) 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包括秘密處方或製程、設計或模型、計畫、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頻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稱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取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因委託中華民國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加工或製造,使用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授權之無形資產且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八、本法第八條第七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指下列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之交易所得:
(一) 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二) 動產: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如香港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來臺上市交易)等。但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於境外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臺灣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於境外上市交易),不在此限。
2、前目以外之動產:
(1) 處分動產之交付需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 處分動產之交付無需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3) 透過拍賣會處分者,其拍賣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 無形資產:
1、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2、前目以外之無形資產,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但依外國法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九、本法第八條第八款所稱「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以各該人員在駐在國提供勞務之報酬,享受駐在國免徵所得稅待遇者為適用範圍。
十、本法第八條第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
前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該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外國營利事業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一) 外國營利事業之國外總機構直接對中華民國境內客戶銷售貨物。
(二) 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國內營利事業(非屬代銷行為)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shrink wrap software)、套裝軟體(packaged software)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購買者或上開營利事業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
十一、本法第八條第十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指參加舉辦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各項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活動所取得之獎金或給與。
十二、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指無法明確歸屬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所得類別之所得。
十三、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
前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之報酬兼具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性質者,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
十四、營利事業與外國事業技術合作共同開發技術,並由所有參與人共同擁有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其依簽訂共同技術合約給付之研究發展費用,如經查明確屬共同研究發展之成本費用分攤,各參與者可獲得合理之預期利益,且無涉權利金之給付及不當規避稅負情事者,該給付之費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十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本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本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五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十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前項核定計算所得額之申請,得按次申請或依所得類別按年申請彙總計算。
十六、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認定原則準用本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