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取得之违约金,要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如果是因买受人迟延支付货款,基於双方约定或经诉讼、非讼程序,依民法第233条第1项规定收取之迟延利息,非属营业税的课税范围。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16条第1项规定,「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至於法定迟延利息,系债权人因债务人迟延支付金钱致生损害之赔偿。由於买卖双方约定交易价格时,无法预知买受人是否会迟延支付货款,因此该利息并非事前可计入货款对价的范围,故不属於营业税法第16条第1项所称的「销售额」,但如果有涉及租税规避情事者,仍应依个案情形依法办理。
该局举例,甲公司销售一台机器9,000万元与乙公司,乙公司因故延迟给付货款,依双方合约,乙公司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延迟利息1万元,则甲公司应开立销售机器9,0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之统一发票,至於延迟利息1万元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不须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呼吁,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取得之违约金收入,如有漏未开立统一发票之情形,在未经检举、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前,尽速向所属国税局自动补报补缴税款并加计利息,可以适用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