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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1.21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報遺產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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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偉會計師事務所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9號6樓之1
    隨著電子商務及社群平台蓬勃發展,透過網路、直播平臺或社群媒體從事海外商品代購、代訂及團購等交易模式相當普遍。倘進口貨物經由「集運」模式運送至國內固定營業場所管理並收取款項,已非單純代辦物流性質,而屬在我國境內從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營業人;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為境內銷售貨物。消費者於網站或社群平台購買境外商品,該進口貨物經集運入境至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如倉庫、工作室、代收點),再經拆包、分裝配送與消費者,並處理售後服務、退換貨及收款等相關作業,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行為,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負責人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境外L公司,透過FB直播銷售加拿大商品,並將貨物集運至中華民國境內S區及W區倉庫等固定營業場所,經檢視重新包裝後,再移運配送與消費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因該境外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辦理稅籍登記,由甲君以自己名義與國內直播訂單整合平臺業者及統一超商店到店、物流宅配業者簽訂契約,並負責租借貨倉、理貨(包含收貨及出貨)、收取貨款及支付運費、FB廣告費、進貨款項等維運業務,屬該境外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實際行為人,經稽徵機關查獲其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透過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948萬餘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7萬餘元,並依規定移送裁罰。     該局呼籲,凡協助國外購物網站於境內從事貨物分裝轉送且收款者,請自行檢視依規定是否應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納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辦稅籍登記,並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https://www.zwcpa.com.tw/hot_535453.html 115.06.17代購境外貨物於境內「分裝再轉寄」,境內負責人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2026-06-18 2027-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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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且權利歸屬尚有爭議,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依財政部7921日台財稅第780347600號函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就該筆財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而國稅局應自納稅義務人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補申報日起算核課期間,如未依上開規定期間內補申報者,自法院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0724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申報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惟因甲君生前將所有A房地借名登記於乙君名下,經繼承人於104年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君返還A房地,經法院於11154日判決確定,乙君應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甲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繼承人丙君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之111112日補申報A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局乃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補徵遺產稅150萬元。然另一繼承人丁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房地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甲君所有時,已逾原遺產稅申報日起算5年之核課期間,不應核課遺產稅。經該局復查決定以該筆遺產依上開規定應自丙君補申報日111112日起算,尚未逾5年核課期間,而駁回其復查。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生前因故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迄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