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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1.31 核釋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相關證明文件規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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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偉會計師事務所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9號6樓之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個人經常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該個人下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交易模式日盛,財政部於114年9月10日訂定「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下稱網紅課稅規範),俾是類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有一致之法規遵循依據。 該局說明,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網紅,將其創作或資訊(例如影音、圖文等,下稱表演勞務)上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電子勞務(例如付費訂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例如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及觀眾打賞等勞務收入),不適用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之規定,應依網紅課稅規範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境內網紅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含自平臺取得之分潤收入),倘於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自114年1月1日起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113年12月31日以前銷售貨物為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之情形者,應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營業模式,從經濟層面觀察,平臺扮演中介角色提供無實體展演處所播放網紅表演勞務,須透過觀眾【包含付費或免付費者】收看(消費)行為,始能完成網紅表演勞務之交易,故觀眾為網紅表演勞務之使用者及實際消費者,因此是類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方式除依勞務訂約方(即網紅與平臺)判斷外,尚應以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即觀眾)所在地判斷。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甲於YouTube平臺提供表演勞務,114年10月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30萬元,因甲銷售勞務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故甲應至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甲營業人之稅籍登記。另營業稅申報繳納部分,甲自YouTube取得分潤收入30萬元,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占80%,為24萬元(即30萬×80%),因甲表演勞務提供地、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均在境內,此24萬元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甲營業人應按稅率5%開立統一發票,並以每2個月為1期報繳營業稅;至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占20%,為6萬元(即30萬×20%),因甲表演勞務提供地在境內、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就6萬元部分,甲營業人得適用零稅率報繳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另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乙於YouTube平臺提供表演勞務,114年10月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7萬元,因其銷售勞務收入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仍應辦理乙營業人之稅籍登記,但因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萬元,乙營業人於辦理稅籍登記時得申請免用發票,屬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國稅局按稅率1%按季查定課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又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無零稅率之適用,故乙自YouTube取得之分潤性質勞務收入無論源自境內或境外觀眾,均應就全部勞務收入,依稅率1%按季查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考量網紅對網紅新興交易課稅新制施行初期不熟悉,故訂定輔導期間自114年9月10日至115年6月30日止(申報繳納係於115年7月15日以前),該期間內網紅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情形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局籲請網紅及平臺應配合辦理,倘因一時疏忽,違反稅法規定者,應主動補報補繳,以維護自身權益。 https://www.zwcpa.com.tw/hot_525800.html 114.11.13 網紅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2025-11-14 202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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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來強化稅務合作與國際稅務資訊透明反避稅趨勢興起,美中貿易戰線不斷延長,不少長期在海外發展的臺商為減輕企業所受衝擊,開始調整全球投資營運布局,回臺投資成為重要選項之一。行政院為協助受影響臺商順利返臺投資,積極推動「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整合各部會資源提供土地、水電、人力、稅務及資金等措施,儘可能排除各種可能不利的因素,以吸引優質臺商資金回流,帶動國內經濟發展。
  財政部表示,稅務問題雖不是影響企業投資決策的唯一因素,但對考慮回臺投資的臺商而言,仍有釐清投資相關稅務問題的需要,因此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已配合上開行動方案提供「稅務專屬服務」,包括設立聯繫窗口提供稅務法規諮詢服務,並成立專責小組進行個案諮商,以有效處理臺商稅務疑義,提升稅負確定性。
  同時為避免臺商誤以為匯回海外資金將會全部被視為海外所得課稅,且為確保稅務諮詢服務品質,財政部於今(31)日發布解釋,明確規範我國居住者個人匯回海外資金不用課徵所得稅的3種態樣,包括:(1)非屬海外所得的資金;(2)屬海外所得,但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的資金;及(3)屬海外所得,未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但已逾核課期間的資金。並規定相關認定原則與應提示文件,供徵納雙方參考,希望藉此消除外界誤解及疑慮,增加臺商資金回流投資意願。
  財政部強調,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是針對我國居住者個人的「海外所得」而非「海外資金」課稅,由於海外資金的構成因素及來源眾多,且多數個人對稅法規範普遍認知不足,也不像營利事業有設帳保存憑證習慣,故上開令釋規定個人得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資金來源證明文件,自行辨認匯回海外資金構成內容,凡不具所得性質者,例如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海外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海外金融機構存款本金及海外財產交易本金等,都不會涉及所得稅問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即使海外匯回資金含有海外所得性質,只要符合下列3種情況,也不用課稅,包括:(1)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身分;(2)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身分,但已申報課稅;及(3)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身分且未申報課稅,但依提示資料辨別所得年度已逾核課期間。
  至於非屬上述3種情況,我國居住者個人如有核課期間內尚未申報課稅的海外所得,也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如有應補繳基本稅額,得適用海外稅額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又補繳的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免予處罰。該部並補充「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課稅分析流程圖」(詳附件),供外界參考。
舉例說明:
例一、我國居住者個人甲君於108年匯回海外資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提示財富管理公司出具的投資證明及交易對帳單,自行主張其中6,000萬元屬95年間為投資海外金融商品匯出的本金(非屬海外所得)3,000萬元屬99年度投資獲配的海外營利所得(已逾核課期間),餘1,000萬元屬105年度出售該金融商品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未逾核課期間),海外已繳納所得稅為20萬元。假設甲君105年度除海外所得外,沒有其他所得,一般所得稅額為0元,則甲君僅須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00萬元辦理當年度補報及計算所得基本稅額66萬元【(1,000萬元-670萬元稅率20%】,並得扣抵海外已納稅額20萬元,應繳納的基本稅額為46萬元。
例二、我國居住者個人乙君(106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身分)108年匯回海外資金1億元,已提示原始購置海外房地產相關紀錄及來源地稅務機關出具的出售所得納稅證明,自行主張其中7,000萬元屬102年度為購置海外房地產匯出的本金(非屬海外所得)2,000萬元屬106年度出售該房地產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6年度為非居住者,該所得非屬課稅範圍),餘1,000萬元屬103年至105年間(該期間乙君為我國居住者)出租該房地的海外租賃所得(未逾核課期間),則乙君僅須就海外租賃所得1,000萬元辦理103年度至105年度補報及計算所得基本稅額事宜,其在海外已繳納的所得稅,可於限額內扣抵。
  財政部提醒,納稅義務人可提出有利的證明文件,自行主張匯回資金的構成內容與性質,稽徵機關將錄案,往後年度再匯回海外資金時,應避免重複主張同一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