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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9/12 出售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地應依限申報以免受罰及常見漏未申報類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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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偉會計師事務所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9號6樓之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被繼承人生前借錢給其投資經營公司,於死亡日尚有未受償的借款餘額,因屬被繼承人遺留對公司的債權,應列入遺產申報。 該局說明,國內的中小企業大多屬家族企業,股東個人與公司間常有資金借貸往來,若股東借款給公司,公司列於資產負債表的負債項下,意即公司對股東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因此,股東死亡時,公司尚未償還股東之債務,屬股東對公司的應收債權,繼承人應列報遺產。 該局進一步說明,查核被繼承人A君遺產稅申報案時,發現A君為甲公司負責人,依其死亡日時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流動負債項下有「股東往來」700餘萬元,經查係A君對甲公司之債權,惟繼承人未於申報期限內申報該筆債權,除補徵稅額外,並遭處罰鍰。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在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若被繼承人有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者,除應注意申報所遺投資價額外,如尚有對公司的應收債權,亦應併計遺產總額申報,以免因短漏報遺產而遭受處罰。 function getSelectionText(){var a="";window.getSelection?a=window.getSelection().toString():document.selection&&"Control"!=document.selection.type&&(a=document.selection.createRange().text);return a}document.addEventListener("copy",function(a){dataLayer.push({event:"textCopied",clipboardText:getSelectionText(),clipboardLength:getSelectionText().length})}); https://www.zwcpa.com.tw/hot_538025.html 115.08.07 股東借款給公司,死亡日未受償餘額應列入遺產申報。 2026-08-07 202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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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個人自10511日起出售1031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1051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除符合免申報規定外,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納稅。如未依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申報,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如有應補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惟前開兩項罰鍰採擇一從重處罰。
    為協助民眾正確報稅,該所將常見未辦理房地合一新制申報常見類型整理如下,提醒民眾注意:
一、因不熟悉房地合一新制申報規定,誤認該筆所得仍係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於次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致未依規定申報。
二、因房屋、土地交易係虧損,誤認因無所得而無須申報,致未依規定申 報。
三、誤以為交易日及取得日係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誤認其交易之房屋、土地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四、誤以為交換之房屋、土地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五、房地合一新制實施前後陸續取得同地號之土地持分或取得不同地號之土地後合併,105年以後出售時僅出售部分土地持分,誤認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六、誤以為因自地自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等情形出售之房屋、土地,如 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奢侈稅)規定免稅,而誤認此類情形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七、自行認定交易之農地屬免申報範圍,卻無法檢附農地農用證明及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而誤認此類情形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八、二親等買賣案件有給付價金,但誤以為已申報贈與稅即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九、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其他信託財產(如存款)取得之房屋、土地,後續交易房地時,誤認以訂定信託契約日為取得日而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該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符合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地,應於申報期限內如實申報,避免遭補稅處罰。如已逾申報期限,倘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大屯稽徵所綜所稅股王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