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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2/20 保單價值或保險給付應否列報遺產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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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偉會計師事務所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9號6樓之1
營利事業贈與財產(車輛、不動產、股票或其他資產)給個人時,無須申報贈與稅,但受贈人應以受贈財產時價,併入受贈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換言之,公司贈送財產給員工、股東或其他個人,雖不必繳納贈與稅,但收取財產之個人仍必須依法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贈與稅課徵對象以「自然人」為限,營利事業贈與財產之行為,非贈與稅課徵範圍;惟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無適用免納所得稅規定,並應以受贈時該財產之時價為所得額,申報受贈年度之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4年9月贈與個人甲高級房車1輛,時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依上開規定,A公司對甲之贈與,A公司無須申報贈與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115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同年2月10日前填發350萬元「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給甲,由甲將該筆所得併入11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贈與行為不課徵贈與稅,但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並無免稅的規定,應併入受贈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籲請民眾記得申報,以免漏稅遭罰。 https://www.zwcpa.com.tw/hot_523497.html 114.10.01 公司送車不是免稅!受贈人須併入所得課稅。 2025-10-01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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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接獲民眾來電洽詢:要保人死亡,其保單價值或保險給付應否列報遺產稅?

該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故當保險契約尚未期滿要保人死亡且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該保單累積之利得應歸要保人所有,即屬要保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約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指的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時,當被保險人死亡時,指定受益人領取的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惟仍應於遺產稅申報書中揭露;反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如要保人死亡,其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保險,該保單價值即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無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適用,應列入遺產課稅。

但是前開不計入遺產總額之保險,如經國稅稽徵機關查得係形式上具人壽保險之外觀,卻涉有規避遺產稅等情事者,仍應依有關稅法規定,列入遺產課稅,以符實質課稅原則。

該所提醒民眾於申報遺產稅時,應依實際狀況及上述規定予以判斷保單價值或保險給付應否列報遺產課稅,莫存僥倖心態或不予揭露申報,以免補稅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