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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认定原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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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伟会计师事务所 高雄市苓雅区建国一路109号6楼之1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因应个人经常性於网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体、影音平台及线上媒体,下称平台)发表创作或分享资讯(该个人下称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之交易模式日盛,财政部於114年9月10日订定「个人经常性於网路发表创作或分享资讯课徵营业税作业规范」(下称网红课税规范),俾是类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有一致之法规遵循依据。 该局说明,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6条第1款规定之网红,将其创作或资讯(例如影音、图文等,下称表演劳务)上传平台,授权平台利用其上传内容播放广告或提供相关付费电子劳务(例如付费订阅),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例如平台广告分润、付费订阅分润、直播收益分成及观众打赏等劳务收入),不适用执行业务者提供专业性劳务及个人受雇提供劳务之规定,应依网红课税规范办理税籍登记及报缴营业税。 该局指出,境内网红在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含自平台取得之分润收入),倘於境内设有实体固定营业场所、具备营业牌号或雇用人员协助处理销售事宜,或透过网路销售,其当月销售额达营业税起徵点〔自114年1月1日起销售货物为新台币(下同)10万元,销售劳务为5万元;113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货物为8万元,销售劳务为4万元〕之情形者,应办理税籍登记。 该局进一步说明,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之营业模式,从经济层面观察,平台扮演中介角色提供无实体展演处所播放网红表演劳务,须透过观众【包含付费或免付费者】收看(消费)行为,始能完成网红表演劳务之交易,故观众为网红表演劳务之使用者及实际消费者,因此是类劳务交易课徵营业税方式除依劳务订约方(即网红与平台)判断外,尚应以劳务收看及实际消费者(即观众)所在地判断。 该局举例说明,假设境内网红甲於YouTube平台提供表演劳务,114年10月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30万元,因甲销售劳务已达营业税起徵点,故甲应至所在地国税局办理甲营业人之税籍登记。另营业税申报缴纳部分,甲自YouTube取得分润收入30万元,其中源自境内观众收看部分占80%,为24万元(即30万×80%),因甲表演劳务提供地、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均在境内,此24万元属我国营业税课税范围,甲营业人应按税率5%开立统一发票,并以每2个月为1期报缴营业税;至源自境外观众收看部分占20%,为6万元(即30万×20%),因甲表演劳务提供地在境内、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就6万元部分,甲营业人得适用零税率报缴营业税并得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另举例说明,假设境内网红乙於YouTube平台提供表演劳务,114年10月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7万元,因其销售劳务收入已达营业税起徵点仍应办理乙营业人之税籍登记,但因未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20万元,乙营业人於办理税籍登记时得申请免用发票,属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由国税局按税率1%按季查定课徵营业税,免开立统一发票;又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无零税率之适用,故乙自YouTube取得之分润性质劳务收入无论源自境内或境外观众,均应就全部劳务收入,依税率1%按季查定课徵营业税。     该局特别提醒,考量网红对网红新兴交易课税新制施行初期不熟悉,故订定辅导期间自114年9月10日至115年6月30日止(申报缴纳系於115年7月15日以前),该期间内网红有未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开立并交付统一发票或申报缴纳营业税之情形者,免依营业税法第45条、第51条、第52条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处罚,该局吁请网红及平台应配合办理,倘因一时疏忽,违反税法规定者,应主动补报补缴,以维护自身权益。 https://www.zwcpa.com.tw/hot_525800.html 114.11.13 网红经常性於网路发表创作或分享资讯,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应依规定报缴营业税。 2025-11-14 202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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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9893台财税字第09804900430

订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认定原则」,并自即日生效。

一、为使徵纳双方对於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条规定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有认定依据可资遵循,特订定本原则。

二、本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依中华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成立之公司,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之外国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指依公司法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登记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但不包括外国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之盈余汇回。

   依外国法律规定设立登记之外国公司,其经中华民国证券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募集与发行股票或台湾存托凭证,并在中华民国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买卖者,该外国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三、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中华民国境内之合作社或合伙组织营利事业所分配之盈余」,指依合作社法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登记之合作社所分配之盈余,或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登记之独资、合伙组织营利事业所分配或应分配之盈余。

四、本法第八条第三款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之报酬」,於个人指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之薪资、执行业务所得或其他所得;於营利事业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劳务所取得之报酬:

() 提供劳务之行为,全部在中华民国境内进行且完成者。

() 提供劳务之行为,需在中华民国境内及境外进行始可完成者。

() 提供劳务之行为,在中华民国境外进行,惟须经由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营利事业之参与及协助始可完成者。

   前项所称须经由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营利事业之参与协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设备、人力、专门知识或技术等资源。但不包含劳务买受人应配合提供劳务所需之基本背景相关资讯及应行通知或确认之联系事项。

   提供劳务之行为,全部在中华民国境外进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国营利事业所取得之报酬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

() 在中华民国境内有营业代理人,但未代理该项业务。

() 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但未参与及协助该项业务。

   依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提供劳务取得之报酬,其所得之计算,准用第十点第二项规定。

   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之行为,如属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本业营业项目之营业行为者,应依本法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认定之。

五、本法第八条第四款「自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及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所取得之利息」,所称利息指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各种短期票券、存款、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或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分配及其他贷出款项之利息所得。

   依外国法律规定设立登记之外国公司,经中华民国证券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募集与发行,或依外国法律发行经中华民国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在台柜台买卖之外国公司债券,其所分配之利息所得,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六、本法第八条第五款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因租赁而取得之租金」,指出租下列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所取得之租金:

() 不动产: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不动产,如房屋、土地。

() 动产:

1、在中华民国境内注册、登记之动产,如船舶、航空器、车辆等;或经中华民国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在台募集与发行或上市交易之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台湾存托凭证及其他有价证券。

2、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个人、营利事业或机关团体等使用之财产,如直接或间接提供生产之机(器)具、运输设备(船舶、航空器、车辆)、办公设备、衞星转频器、网际网路等。

七、本法第八条第六款所称「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秘密方法及各种特许权利,因在中华民国境内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权利金」,指将下列无形资产在中华民国境内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授权个人、营利事业、机关团体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权利金:

() 著作权或已登记或注册之专利权、商标权、营业权、事业名称、品牌名称等无形资产。

() 未经登记或注册之秘密方法或专门技术等无形资产:包括秘密处方或制程、设计或模型、计画、营业秘密,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或专门知识、各种特许权利、行销网路、客户资料、频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所称秘密方法,包括各项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及其他可用於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且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并具有实际或潜在经济价值者。

   中华民国境内营利事业取得前项无形资产之授权,因委托中华民国境外加工、制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给付之权利金,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但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接受外国营利事业委托加工或制造,使用由该外国营利事业取得授权之无形资产且无须另行支付权利金者,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八、本法第八条第七款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财产交易之增益」,指下列中华民国境内财产之交易所得:

() 不动产: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不动产,如房屋、土地。

() 动产:

1、在中华民国境内注册、登记之动产,如船舶、航空器、车辆等;或经中华民国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在台募集与发行或上市交易之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台湾存托凭证及其他有价证券(如香港指数股票型基金(ETF)来台上市交易)等。但经中华民国证券主管机关核准且实际於境外交易之有价证券(如台湾指数股票型基金(ETF)於境外上市交易),不在此限。

2、前目以外之动产:

() 处分动产之交付需移运者,其起运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 处分动产之交付无需移运者,其所在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 透过拍卖会处分者,其拍卖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 无形资产:

1、依中华民国法律登记或注册之专利权、商标权、营业权、事业名称、品牌名称等无形资产。

2、前目以外之无形资产,其所有权人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但依外国法律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外登记或注册者,不在此限。

九、本法第八条第八款所称「中华民国政府派驻国外工作人员,及一般雇用人员在国外提供劳务之报酬」,以各该人员在驻在国提供劳务之报酬,享受驻在国免徵所得税待遇者为适用范围。

十、本法第八条第九款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业之盈余」,指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属本业营业项目之营业行为(包含销售货物及提供劳务)所获取之营业利润。

   前项营业行为同时在中华民国境内及境外进行者,营利事业如能提供明确划分境内及境外提供服务之相对贡献程度之证明文件,如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移转订价证明文件、工作计画纪录或报告等,得由稽徵机关核实计算及认定应归属於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利润。该营业行为如全部在中华民国境外进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国营利事业所收取之报酬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

() 在中华民国境内有营业代理人,但未代理该项业务。

() 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但未参与及协助该项业务。

   外国营利事业对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营利事业或机关团体销售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按一般国际贸易认定:

() 外国营利事业之国外总机构直接对中华民国境内客户销售货物。

() 外国营利事业直接或透过国内营利事业(非属代销行为)将未经客制化修改之标准化软体,包括经网路下载安装於电脑硬体中或压制於光碟之拆封授权软体(shrink wrap software)、套装软体(packaged software)或其他标准化软体,销售予国内购买者使用,各该购买者或上开营利事业不得为其他重制、修改或公开展示等行为。

()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外国营利事业,於中华民国境外利用网路直接销售货物予中华民国境内买受人,并直接由买受人报关提货。

十一、本法第八条第十款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参加各种竞技、竞赛、机会中奖等之奖金或给与」,指参加举办地点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各项竞技、竞赛及机会中奖活动所取得之奖金或给与。

十二、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款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取得之其他收益」,指无法明确归属第八条第一款至第十款规定所得类别之所得。

十三、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综合性业务服务,指提供服务之性质同时含括多种所得类型之交易(如结合专利权使用、劳务提供及设备出租等服务),稽徵机关应先厘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态样,依其性质分别归属适当之所得,不宜迳予归类为其他收益。

   前项提供综合性业务服务,如属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本业营业项目之营业行为者,应依本法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认定之;如非属从事本业营业项目之营业行为,其取得之报酬兼具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性质者,应划分其所得类别并依各款规定分别认定之。

十四、营利事业与外国事业技术合作共同开发技术,并由所有参与人共同拥有所取得之智慧财产权,其依签订共同技术合约给付之研究发展费用,如经查明确属共同研究发展之成本费用分摊,各参与者可获得合理之预期利益,且无涉权利金之给付及不当规避税负情事者,该给付之费用,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十五、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取得本法第八条规定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应依本法规定申报纳税或由扣缴义务人於给付时依规定之扣缴率扣缴税款。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外国营利事业,其有本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之劳务报酬、第五款规定之租赁所得、第九款规定之营业利润、第十款规定之竞技、竞赛、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与或第十一款规定之其他收益者,应由扣缴义务人於给付时按给付额依规定之扣缴率扣缴税款。惟该外国营利事业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内,委托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或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为代理人,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之稽徵机关申请减除上开收入之相关成本、费用,重行计算所得额。稽徵机关可依据该外国营利事业提示之相关帐簿、文据或其委托会计师之查核签证报告,核实计算其所得额,并退还溢缴之扣缴税款。

   前项核定计算所得额之申请,得按次申请或依所得类别按年申请汇总计算。

十六、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其认定原则准用本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