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税务讯息 > 税务讯息 > 企业团体寿险满期给付金,应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企业为员工投保团体寿险,若以营利事业本身为受益人,期满保险金未转拨员工部分,应列报为期满年度之收入,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该局查核○○公司10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时,发现该公司当年度有来自○○人寿保险公司之保险给付金4笔,受益人均为营利事业本身,总计1千余万元,其中2笔期满金2百余万元,已转拨予员工,并依法开立扣缴凭单,列为个人其他所得,课徵综合所得税;另2笔期满金8百余万元,系重新申购另一新团体人寿保险契约,保险公司未将期满保险金汇入公司帐户,而系作为抵付新购之保险费用,故未列报收入。依据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83条规定,营利事业为员工投保团体寿险,如以营利事业或被保险员工及其家属为受益人者,其所负担的保险费,可以列为费用。故当保险契约期满且受益人为营利事业时,公司纵然未收到现金,惟满期保险金之给付收入系因该保险契约之期限及其条件已成就,即应按权责基础申报收入,始符合收入费用配合原则,公司因不谙规定,致遭该局核增收入8百余万元,补徵营利事业所得税1百余万元,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裁罚;另因漏报收入,致短漏报100年度未分配盈余部分,若经计算需加徵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则仍需按同法第110条之2规定处罚。该局特别提醒,公司如有取自保险公司团体寿险满期给付金,其未转拨予员工部分,应依法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切勿因一时之疏忽,造成公司严重失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