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税务讯息 > 税务讯息 > 补充核释诊所联合执业医师所得课税规定
财政部依行政院卫生署意见,补充核释诊所联合执业医师所得课税规定。该部表示,2人以上医师共同出资,以联合执业模式经营诊所,共同负担盈亏风险与执行业务之成本及必要费用,且诊所申请设立登记之负责医师与其他执业医师间不具雇佣关系者,其执业医师依联合执业合约分配之盈余,得适用该部101年1月20日台财税字第10000461580号令第1点之除外规定,即该等医师得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2类执行业务所得课税。
财政部表示,鉴於医疗机构与医师间法律关系,前经行政院卫生署据医疗法、全民健康保险法、民法及医院评鉴制度相关规定,以100年2月1日卫署医字第1000200812号函及同年11月17日卫署医字第1000210622号函明确核复,医疗机构与医师间不具驻诊拆帐或合伙法律关系,应认属雇佣关系,财政部101年1月20日台财税字第10000461580号令乃规定,自本(101)年度起,除私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登记之负责医师及联合诊所之个别开业医师,其执行业务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应按执行业务所得课税外,公私立医疗机构、医疗法人及法人附设医疗机构所聘雇并办理执业登记之医师从事医疗及相关行政业务之劳务报酬应按薪资所得课税,同时废止该部90年12月27日台财税字第0900457146号令有关西医师驻诊拆帐之课税规定。
上述财政部101年1月20日令发布后,行政院卫生署复以101年3月23日卫署医字第1010204898号函厘清诊所与医师间法律关系略以,医疗法相关规定并未设具体明文,亦未有禁止各该医师不得合伙经营诊所之规定,因此,诊所内之负责医师与其他办理执业登记於该诊所之医师间法律关系,依相关法律及实务上,应不以雇佣关系为限。基於行政机关对於同一法律关系应采一致性认定,财政部乃配合该署意见,补充核释以联合执业模式经营诊所,其执业医师依联合执业合约分配之盈余得按执行业务所得课税规定。
中华民国101年1月20日 台财税字第10000461580号
一、依行政院卫生署100年2月1日卫署医字第1000200812号函及同年11月17日卫署医字第1000210622号函规定,医疗机构与医师间不具驻诊拆帐或合伙法律关系,应认属雇佣关系。自101年度起,除私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登记之负责医师及联合诊所之个别开业医师,其执行业务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应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2类执行业务所得课税外,公私立医疗机构、医疗法人及法人附设医疗机构所聘雇并办理执业登记之医师从事医疗及相关行政业务之劳务报酬,应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3类薪资所得课税。
二、本部90年12月27日台财税字第0900457146号令自即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