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适用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自本年度纯益额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亏损者,应将各期依同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之投资收益,先抵减各该期之核定亏损后,再以亏损之余额,自本年度纯益额中扣除。
该局近日查核辖内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前10年亏损扣除额新台币(下同)1千万元,惟查亏损发生年度(108年)核有不计入所得额课税之投资收益4百万元应先予抵减,案经该局重新核定甲公司准予扣除亏损余额为6百万元,予以调整补徵税额,并依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自结算申报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缴纳补徵税款之日止,依112年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列报前10年各期亏损扣除时,应注意相关规定,并正确计算前10年亏损扣除金额,以免发生溢抵致生补税及加计利息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