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稅務訊息 > 稅務訊息 > 銷售與保稅區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台財稅字第10004520850號
一、 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應由該營業人(賣方)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交由買受人(買方)於該聯空白處或背面簽署「本發票所列貨物或勞務確係本事業(工廠、倉庫)購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無訛」字樣,並加蓋買受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二、廢止本部97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8610號令。